2015.7.1中国国家安全法



2020~2025年---中國對台制定 (台海两岸关系法)
-----2017年袁紅冰 :中共逼迫台灣簽訂兩岸的政治統一協議
-----2015.7.1中国国家安全法
-----2012.12.16中共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堅決維護國家固有領土釣魚島主權,作好堅實軍事鬥爭部署」的決議,定下準備軍事鬥爭的五個前提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05.3.14中國對台制定(反分裂國家法)
-----1997.7.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2015.7.1---陸委­會主委夏立言 :這是對我方十分不禮貌的舉動,陸委會將向中方表達不滿。
==中国国家安全法條文第11條第2款規定,「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中国国家安全法條文第40條第3款明訂,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2015.7.1---中国国家安全法施行
==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29號主席令予以公佈。 法律對政治安全、國土安全、軍事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11個領域的國家安全任務進行了明確,共7章84條
中国国家安全法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四章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情報信息
第三節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四節審查監管
第五節危機管控
第五章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章附則
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安全是指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對處於沒有危險和不受內外威脅的狀態,以及保障持續安全狀態的能力。
第三條國家安全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以人民安全為宗旨,以政治安全為根本,以經濟安全為基礎,以軍事、文化、社會安全為保障,以促進國際安全為依托,維護各領域國家安全,構建國家安全體系,走中國特色國家​​安全道路。
第四條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高效權威的國家安全領導體制。
第五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負責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和議事協調,研究制定、指導實施國家安全戰略和有關重大方針政策,統籌協調國家安全重大事項和重要工作,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六條國家製定並不斷完善國家安全戰略,全面評估國際、國內安全形勢,明確國家安全戰略的指導方針、中長期目標、重點領域的國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務和措施。
第七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依法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八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國家安全工作應當統籌內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國土安全和國民安全、傳統安全和非傳統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標本兼治,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充分發揮專門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能作用,廣泛動員公民和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堅持互信、互利、平等、協作,積極同外國政府和國際組織開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國際安全義務,促進共同安全,維護世界和平。
第十一條 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民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和義務。 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 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第十二條國家對在維護國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任何個人和組織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或者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 。
第二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十五條國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治,強化權力運行製約和監督機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各項權利。
國家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或者煽動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政權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竊取、洩露國家秘密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境外勢力的滲透、破壞、顛覆、分裂活動。
第十六條國家維護和發展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衛人民安全,創造良好生存發展條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環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採取一切必要的防衛和管控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和領空安全,維護國家領土主權和海洋權益。
第十八條國家加強武裝力量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建設與保衛國家安全和發展利益需要相適應的武裝力量;實施積極防禦軍事戰略方針,防備和抵禦侵略,制止武裝顛覆和分裂;開展國際軍事安全合作,實施聯合國維和、國際救援、海上護航和維護國家海外利益的軍事行動,維護國家主權、安全、領土完整、發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條國家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健全預防和化解經濟安全風險的製度機制,保障關係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重點產業、重大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利益安全。
第二十條國家健全金融宏觀審慎管理和金融風險防範、處置機制,加強金融基礎設施和基礎能力建設,防範和化解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防範和抵禦外部金融風險的衝擊。
第二十一條國家合理利用和保護資源能源,有效管控戰略資源能源的開發,加強戰略資源能源儲備,完善資源能源運輸戰略通道建設和安全保護措施,加強國際資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應急保障能力,保障經濟社會發展所需的資源能源持續、可靠和有效供給。
第二十二條國家健全糧食安全保障體系,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完善糧食儲備製度、流通體系和市場調控機制,健全糧食安全預警制度,保障糧食供給和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國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範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掌握意識形態領域主導權,增強文化整體實力和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國家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加快發展自主可控的戰略高新技術和重要領域核心關鍵技術,加強知識產權的運用、保護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設,保障重大技術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設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體系,提升網絡與信息安全保護能力,加強網絡和信息技術的創新研究和開發應用,實現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可控;加強網絡管理,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散佈違法有害信息等網絡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網絡空間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
第二十六條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堅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強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民族分裂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第二十七條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利用宗教名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反對境外勢力干涉境內宗教事務,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
國家依法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制止和依法懲治邪教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國家反對一切形式的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加強防範和處置恐怖主義的能力建設,依法開展情報、調查、防範、處置以及資金監管等工作,依法取締恐怖活動組織和嚴厲懲治暴力恐怖活動。
第二十九條國家健全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體制機制,健全公共安全體系,積極預防、減少和化解社會矛盾,妥善處置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影響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促進社會和諧,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安定。
第三十條國家完善生態環境保護製度體系,加大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力度,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生態風險的預警和防控,妥善處置突發環境事件,保障人民賴以生存發展的大氣、水、土壤等自然環境和條件不受威脅和破壞,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三十一條國家堅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術,加強國際合作,防止核擴散,完善防擴散機制,加強對核設施、核材料、核活動和核廢料處置的安全管理、監管和保護,加強核事故應急體系和應急能力建設,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對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不斷增強有效應對和防範核威脅、核攻擊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國家堅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增強安全進出、科學考察、開發利用的能力,加強國際合作,維護我國在外層空間、國際海底區域和極地的活動、資產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條國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海外中國公民、組織和機構的安全和正當權益,保護國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脅和侵害。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發展利益的需要,不斷完善維護國家安全的任務。
第三章
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
第三十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 ​​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進入緊急狀態,宣布戰爭狀態 ,發布動員令,行使憲法規定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行政法規,規定有關行政措施,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實施國家安全法律法規和政策;依照法律規定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進入緊急狀態;行使憲法法律規定的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予的涉及國家安全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統一指揮維護國家安全的軍事行動,制定涉及國家安全的軍事法規,發布有關決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貫徹執行國家安全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管理指導本系統、本領域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行使檢察權,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蒐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有關軍事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關職權。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貫徹維護國家安全的原則。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國家安全活動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國家安全制度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四十四條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實行統分結合、協調高效的國家安全制度與工作機制。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重點領域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中央有關職能部門推進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工作督促檢查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國家安全戰略和重大部署貫徹落實。
第四十七條各部門、各地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貫徹實施國家安全戰略。
第四十八條國家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門會商工作機制,就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項進行會商研判,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九條國家建立中央與地方之間、部門之間、軍地之間以及地區之間關於國家安全的協同聯動機制。
第五十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決策諮詢機制,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開展對國家安全形勢的分析研判,推 ​​進國家安全的科學決策。
第二節情報信息
第五十一條國家健全統一歸口、反應靈敏、準確高效、運轉順暢的情報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報信息工作協調機制,實現情報信息的及時收集、準確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根據職責分工,依法蒐集涉及國家安全的情報信息。
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於獲取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有關信息應當及時上報。
第五十三條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應當充分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加強對情報信息的鑑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條情報信息的報送應當及時、準確、客觀,不得遲報、漏報、瞞報和謊報。
第三節風險預防、評估和預警
第五十五條國家製定完善應對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預案。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開展各領域國家安全風險調查評估。
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提交國家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五十七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制度,根據國家安全風險程度,及時發布相應風險預警。
第五十八條對可能即將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事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第四節審查監管
第五十九條國家建立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的製度和機制,對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外商投資、特定物項和關鍵技術、網絡信息技術產品和服務、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和活動,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效預防和化解國家安全風險。
第六十條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行使國家安全審查職責,依法作出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或者提出安全審查意見並監督執行。
第六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家安全審查和監管工作。
第五節危機管控
第六十二條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協同聯動、有序高效的國家安全危機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條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根據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的統一部署,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管控處置措施。
第六十四條發生危及國家安全的特別重大事件,需要進入緊急狀態、戰爭狀態或者進行全國總動員、局部動員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決定。
第六十五條國家決定進入緊急狀態 、 戰爭狀態或者實施國防動員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有權採取限制公民和組織權利、增加公民和組織義務的特別措施。
第六十六條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依法採取處置國家安全危機的管控措施,應當與國家安全危機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保護公民、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危機的信息報告和發布機制。
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後,履行國家安全危機管控職責的有關機關,應當按照規定準確、及時報告,並依法將有關國家安全危機事件發生、發展、管控處置及善後情況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威脅和危害得到控製或者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管控處置措施,做好善後工作。
第五章
國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保障體系,增強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條國家健全國家安全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國家安全法治建設。
第七十一條國家加大對國家安全各項建設的投入,保障國家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裝備。
第七十二條承擔國家安全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國家安全物資進行收儲、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更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條鼓勵國家安全領域科技創新,發揮科技在維護國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條國家採取必要措施,招錄、培養和管理國家安全工作專門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國家依法保護有關機關專門從事國家​​安全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合法權益,加大人身保護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有關軍事機關開展國家安全專門工作,可以依法採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關部門和地方應當在職責範圍內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國家安全新聞宣傳和輿論引導,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將國家安全教育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增強全民國家安全意識。
第六章
公民、組織的義務和權利
第七十七條公民和組織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安全的有關規定;
(二)及時報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線索;
(三)如實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證據;
(四)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五)向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和有關軍事機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國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不得向危害國家安全的個人或者組織提供任何資助或者協助。
第七十八條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要求,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採取相關安全措施。
第八十條公民和組織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八十一條公民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卹優待。
第八十二條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工作有向國家機關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
第八十三條在國家安全工作中,需要採取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特別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並以維護國家安全的實際需要為限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12.12.16中共中央政治局審議通過:「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堅決維護國家固有領土釣魚島主權,作好堅實軍事鬥爭部署」的決議,定下準備軍事鬥爭的五個前提。
(一)日本當局出動軍事力量侵佔,侵佔釣魚島;
(二)日本當局在釣魚島設立行政機構、營造實際控制;
(三)日本當局在釣魚島建立、修建軍事、行政等設施;
(四)日本當局軍事船隻,飛機等對中國海鹽船、海鹽飛機、軍艦(艇)、飛機在釣魚島十二海裏內領域、領空常態化執勤時進行攔截或武力挑釁;
(五)日本當局藉「美日安保條約」藉助美國軍事力量侵略釣魚島或者對中國海鹽船、海鹽飛機、軍艦(艇)、飛機動用軍事行為。
----------2012.9.11日本國有化尖閣(钓鱼岛)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审议通过《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机关公安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
  第五条 省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海上公安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公安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公安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六条 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安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公安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公安边防派出所的建设,依法实行全线边防管理。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逻,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协同配合南海海上联合执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南海资源。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向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作业的人员通报治安动态,加强安全防范。
  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九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办证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边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出海边防证件由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公安边防派出所签发。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三沙市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机关的委托,对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生产作业的出海船舶和人员,就近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申领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行为被处理未满六个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行为被处理过,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
  (六)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已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相关人员出海,并注销出海边防证件。

  第三章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船舶及其船员出海,应当随船携带合法有效的出海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船员以外的人员出海,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和管理。船舶及船主不得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船舶,禁止出海。
  第十八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五日内报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船舶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维护边防治安。
  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口停靠,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的位置集中停泊。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第二十一条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方,可以设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组织,负责船舶的看管和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除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对邮轮、游艇以及近海作业渔船等船舶,可以减免边防签证手续,具体范围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邮轮、游艇等船舶出境入境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查验手续。
  第二十三条邮轮、游艇出航前,游艇俱乐部或者邮轮、游艇所有人应当通过公安边防机关信息系统,以网络、传真等方式,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备。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为邮轮、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需在本省港、岸停泊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及其员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管理,办理有关证件及手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外国籍(含无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的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边防机关经商有关机关,可以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
  (一)维护国家主权需要的;
  (二)保护南海资源需要的;
  (三)重大活动、赛事等安保勤务需要的;
  (四)保护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现场需要的;
  (五)其他法定情形。公安边防机关设立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应当明确区域的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船舶丢失、被盗、被劫持或者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和出海边防证件申领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管辖海域捡拾船舶、渔具、养殖物资等物品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捡拾海上漂流的危害国家安全物品、毒品、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者间谍用品等违禁品的,应当及时送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他方人员、船舶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不得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抵港后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出海船舶和人员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需要进入军事管理区的,应当服从军事机关的安排。军事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任何船舶和人员在本省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运武器弹药、贩卖毒品、走私、非法出境入境;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管制物品;
  (三)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
  (四)损毁海底电缆、管道和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五)盗窃和故意冲撞、损毁、占用他人船舶、网具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设施;
  (六)非法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
  (七)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八)非法打捞或者买卖海底文物、沉船沉物;
  (九)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国船舶及其人员进入本省管辖海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通过本省管辖领海海域时非法停船或者下锚,寻衅滋事;
  (二)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
  (三)非法登上本省管辖岛礁;
  (四)破坏本省管辖岛礁上的海防设施或者生产生活设施;
  (五)实施侵犯国家主权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宣传活动;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出航前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三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通过走访、海上报警服务平台以及其他方式,及时收集、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对在本省管辖海域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并利用伏季休渔等船舶归港时机,对出海人员集中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船舶及出海人员管理,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文明执勤。
  第三十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出海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行予以制止,并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机关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出海船舶不在规定的区域和位置停泊、装卸货物和上下人员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未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出海边防证件的;
  (三)出海船舶未编刷船名、船号,船名、船号模糊不清以及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四)邮轮、游艇出航未将操作人员和乘员的名单及应急联系方式报备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未按照规定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未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雇用无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或者载运未持有有效身份证件人员出海的;
  (二)非法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漂流的违禁物品的。
  第四十三条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公安边防机关备案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海上治安警戒区域等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的;
  (二)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海域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域及台湾地区实际控制海域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因紧急避险及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及沿海边防治安特别管理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船舶,未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五)将外国籍(含无国籍)、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非指定或者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的。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管辖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船主限期办理有关证件,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的,没收船舶,并可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公安边防机关查获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对成品油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外国船舶及其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登临,检查,扣押,驱逐,令其停航、改航、返航等措施予以处置,可以收缴作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等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治安案件,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涉案船舶或者附属通航设备。
  第四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3.14---中國對台《反分裂國家法》
-----《反分裂國家法》(這部法律的名稱不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號)是在2005年3月14日舉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一部針對台灣海峽兩岸關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當天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胡錦濤簽署並立即予以實施。該法律的主要內容是鼓勵兩岸繼續交流合作,但同時也首次明確提出了在三種情況下中國大陸可使用非和平方式達到國家統一。 這三種情況是台灣從中國分裂形成事實、將發生可能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的重大事變,以及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
-----2002年11月構思《反分裂國家法》,當時時任中華民國總統的陳水扁剛剛提出一邊一國論,引發兩岸關係緊張
-----197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於聯合國取得中華民國的中國代表權後,便開始要求世界各國承認台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法律主要內容
《反分裂國家法》共有十條,法律首先開宗明義地表明「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主權完整、促進兩岸統一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與神聖職責。該法第三條將台灣問題定義為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因此是中國內部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干涉」。
第五條提出一個中國原則是和平統一的基礎,並許諾和平統一後台灣將「可以實行不同於大陸的制度,高度自治」。第六條則要求政府推進兩岸人員的交往,鼓勵和推進經濟合作和直接「三通」,鼓勵和推進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項事業的交流,並要保護台商的利益。第七條表明主張通過協商和平解決兩岸問題,並提出兩岸可在包括結束敵對狀態、台灣政治地位、台灣的國際空間等六方面來進行協商談判。
最受矚目的第八條則列明在三種情況下政府得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這三種情況是台灣從中國分裂形成事實、將發生可能導致台灣從中國分裂的重大事變,以及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外界將焦點集中在三大條件中的最後一項,即「和平統一的可能性完全喪失」,這被認為是一項可以被非常靈活解釋的條件。另外第八條也允許國務院在必要時先採取行動,隨後再向全國最高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通報,等於授權政府可以先斬後奏。第九條則要求在「採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時,應儘力保護台灣平民和外國在台僑民的生命財產安全。





1997.7.1---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簡稱《香港基本法》或《基本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一部全國性法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自1997年7月1日起,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確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組成辦法、權力和責任及其與中國中央政府的關係等。1997年7月1日起,取代了殖民地時期《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的地位,確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組成辦法、權力和責任及其與中國中央政府的關係等。
-----1984年12月19日,中英經過多年談判後簽署《聯合聲明》,解決了香港主權歸屬問題。根據《聲明》第三段第1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以《基本法》確立香港為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國兩制方針,保證主權移交前的資本主義制度,維持50年不變。中國大陸所施行的社會主義制度等將不會伸延到香港,香港特區政府會維持高度自治。
《基本法》的權力來源備受爭議。部分中國法律學者認為《基本法》純粹是中國憲法的一部分;而部分香港法律學者則認為權力源自兩國共同簽署的《中英聯合聲明》。這種爭議涉及北京政府對修改《基本法》的法理依據,以及香港法院對挑戰《基本法》的權能和範圍。
第1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2條:香港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3條:香港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
第4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5條:香港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6條:香港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
第8條: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18條: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第22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第25至26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28條: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27至38條: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通訊、遷徙、信仰、宗教和婚姻自由,以及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39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第45條:香港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
第97條:香港可成立用以處理市政服務、教育、運輸、文康或其他範疇的一層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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